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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甘肃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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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民政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甘肃矿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提高社会救助精准度,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的通知》 (民发〔2025〕62号)等文件规定,省民政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甘肃省民政厅 2026年6月9日 甘肃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提高社会救助精准度,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办法〉的通知》(民发〔2025〕6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以下简称信息核对),是指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获得相关信息主体授权同意后,依法查询获取其家庭基本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支出等相关信息,并进行核查、比对的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信息主体主要包括申请或者已认定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社会救助对象的城乡居民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以及相关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需要通过民政部门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核对信息的,应当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信息核对工作协议。每次需要核对信息时,应当经民政部门同意、并取得核对对象授权,方可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具体操作办法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信息核对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高效便捷、安全保密和逐级核对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开展,依法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做到“先授权、后核对,无委托、不核对,只核对、不认定”。 第二章 信息核对机构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核对工作,加强对所属核对机构实施信息核对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承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的机构统称核对机构。 第六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当按照主管民政部门的要求,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一)省级民政部门核对机构负责全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和核对业务的指导、培训工作;承担全省核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汇总并出具年度分析报告;承担民政部、其他省份核对机构提出的核对工作,及市(州)核对机构提出的需要跨市、跨省核对数据信息的协助核对等工作。 (二)市(州)核对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州)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进行定期复核,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县级民政部门;承担本市(州)核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和汇总工作;负责本市(州)核对业务的指导和培训;承担所辖县(市、区)核对机构提出的需要跨县核对数据信息的协助核对等工作。 (三)县(市、区)核对机构受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民政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进行核对,根据查询获取的信息,对照信息主体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形成信息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主体相关资料的采集和录入,提交县级民政部门开展核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信息核对工作需要,加强数据信息共享,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信息互联互通、共建共享,提升信息核对精准度、高效性与便利性。纵向实现部、省、市、县四级核对机构之间的数据交换和上下联动,横向实现与相关部门涉及个人收入、财产、支出等信息的共享共治和互联互通。 第三章 信息核对内容 第八条 信息核对内容包括信息主体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情况、家庭财产情况、家庭成员的市场主体情况、家庭成员社保情况、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家庭支出情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家庭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婚姻、生育、死亡、就业、就学、健康、残疾类别和等级、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 第十条 家庭收入情况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偶然所得以及当地规定的其他收入。可支配收入核对的起止时点由委托方在核对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理财产品、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的市场主体情况包括家庭成员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企业等市场主体情况及相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情况;家庭成员个人及注册登记市场主体纳税情况。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社保情况包括家庭成员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金领取情况。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包括家庭成员住房买卖、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家庭支出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医疗、教育、残疾康复等必要支出情况。 第十六条 其他有关情况指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信息核对流程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信息核对,应当取得信息主体出具的授权书,对在册的社会救助对象进行信息复核时不再重复授权。授权书应使用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告知信息主体授权依据、用途、内容及可能对其个人权益的影响。信息主体在出具报告前书面撤销授权的,民政部门应当终止信息核对。 信息主体应当在申请各类社会救助时履行信息核对授权义务。授权同意的,应当如实提供与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在收到本级民政部门的核对委托后,手续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手续不完备的,及时告知委托方补正后重新提请。核对机构启动信息核对程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信息主体完成核对工作,并出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报告。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在受理核对委托后,主要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机制中掌握相关数据信息的部门、单位查询获取相关信息。 跨区域核对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待核查的对象和目的省份,经核对数据交换平台校验通过后开展全国联网核查,校验不通过的可补正相关资料重新提交。省级核对机构应将跨区域核查结果逐级推送核对机构。 第二十条 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因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核对需要延期的,核对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核对委托方。情况复杂的,信息核对的办理时限可以视情延长至20个工作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并根据委托方要求,延长核对时间或终止核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信息核对报告中可能导致审核确认不通过相关信息告知信息主体。 信息主体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申请复核的应在告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提出申诉,异议复核期不计入信息核对时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当构建运行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部控制体系,明确岗位设置与职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强化各业务环节授权控制,建立核对对象电子或纸质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核对机制建设,强化工作考核,保障工作经费,加强政策培训,不断提升核对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所属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建立规章制度、开展教育培训,与相关部门(机构)签署数据交换保密协议,对在信息核对工作中知悉的有关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依法予以保密。通过完善技术手段、加强监督检查,强化对核对信息数据的监控,不得擅自扩大信息使用范围,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信息。 第二十五条 信息核对报告是社会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和实施社会救助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核对机构不得擅自扩大信息核对报告使用范围和场景,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核对结果应当以核对时共享单位提供的数据为准,核对机构不得对核对结果进行修改。核对报告仅对本批次核对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履职的前提下,由于信息主体转移财产、核对基础信息局限等原因,导致核对结果不准确的,工作人员免于问责。 第二十七条 核对机构及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信息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九条 《甘肃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甘民发〔2022〕73号)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甘肃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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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市民政局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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